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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厂常见问题

禁止强迫劳动

  禁止非出于劳动者本人自愿而从事有损于劳动者身体健康、人格完整和劳动者生产及生活技能的一切劳动形式和劳动制度。

劳动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强迫劳动却是劳动者劳动形式异化的产物。在2O世纪之前,劳动者的劳动形式基本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进入2O世纪后,由于福利国家思想在资本主义国家影响日益扩大,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维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人格完整和生产及生活技能,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是最早规定保护劳动者利益、禁止各种非人道的劳动压迫的成文法律。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劳工运动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开展,保护劳动者权利,在法律中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的呼声日益高涨,并引起了国际社会人权保护的普遍关注。193O年6月28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14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强迫劳动的公约》(第29号公约)。该公约旨在禁止各国政府迫使其公民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对“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的定义是:以惩罚相威胁,迫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非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公约要求,凡批准该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承担在可能范围内最短期间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一切使用形式。公约指出,为了彻底制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在过渡期间,仅于为公共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可以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但也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保证的限制。该公约对强迫劳动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只有年龄已满18岁未逾45岁身体健康的成年男子始得被征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并且应满足下列几项条件:尽可能由行政当局委派的医官先诊断各该人员没有患任何传染疾病,而且体格又适宜该项工作和工作环境;学校师生和一般行政官员豁免;为每一社区留存若干为家庭和社会生活所不可少的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尊重夫妇关系和家庭联系。公约规定,任何有权采取强迫或强迫劳动的当局在未决定采取这类劳动之前应先确定:所从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劳务对被要求从事这些工作或提供这些劳务的社区有直接的重大利益;这些工作或劳务是目前必需或迫切必需;这些工作或劳务所给付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与该地区类似工作或劳务通常提供的工资和工作条件比较,并不低劣,但仍无法招募自愿劳工;这些工作或劳务曾顾及当地的所能提供的劳工人数及其从事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现有的居民负担过重。但公约同时又规定,关于社区因其任一成员犯罪而全体受惩罚的集体惩罚法律不得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为惩罚方法之一;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从事地下采矿工作。该公约还界定了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情况,包括:任何工作或劳务系根据义务兵役法强征以代替纯军事性工作者;作为一个完全自治国家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务;任何人由法院判定有罪而强迫从事的任何工作或劳务,但上述工作或劳务必须由政府当局监督和管理,该人员并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佣或处置;任何工作或劳务,因紧急情况而强征者,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战争或灾害或灾害威胁,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猛烈流行病或动物瘟疫,动物、昆虫或植物害虫的侵害以及一般来说可能危害全部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况;由社区成员为该社区直接利益而从事的、可视为社区成员应履行的正常公民义务的轻微社区劳务,但这些劳务是否需要,社区成员或其直接选出的代表应有被征询协商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鉴于两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政权对劳动者权利的肆意践踏,1951年,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联合设立了一个关于强迫劳动问题的委员会,对强迫劳动问题进行调查。1953年,该委员会最后发表的报告指出,世界上有两种强迫劳动制度,一是用来作为镇压或惩罚持有或表示某些政见的手段;二是为了重大的经济目的。它们都威胁到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的义务和规定,因而主张废除这类强迫劳动制度。1954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均谴责这些强迫劳动制度,并呼吁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它们的法律和行政措施。1956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再次谴责违反《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特别谴责作为镇压持有或表示不同政见的手段的那种强迫劳动,并敦促为消灭一切强迫劳动而采取行动。1957年6月25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强迫劳动的公约》(第105号公约)。根据这一公约,缔约各国应承担下列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义务:作为政治压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政见或意识形态上与现存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反的意见的惩罚;作为为经济发展目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作为劳动纪律的工具;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作为实行。

禁止强迫劳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内法中,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也得到了普遍的肯定。如1957年《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6条就规定禁止“强迫劳动”,但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各种为国家利益需要的义务服务;并且规定,根据法院判决,服徒刑期间所规定的劳动,不得视为强迫劳动。1986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8条也规定,对于被告,除正式定罪判处应受的刑罚外,不得施加任何形式的非自愿的劳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劳动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因此,保护公民的劳动权利是保障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过度劳动和强迫劳动不仅无助于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相反它会危及到劳动者的生存条件,阻碍劳动者身心的健康发展。故禁止强迫劳动是保障劳动者能够自主地支配自身的劳动,全面实现劳动者劳动价值和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不受侵犯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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